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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中損害賠償責任制度之經濟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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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WPC97-4

作者: 蕭代基、許銘志、於遠光

價格: 免費

出版日期: 2007.09


摘要:

本文分析發現台灣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實施五年來,既存的土汙事件求償不易,且新的土汙事件持續發生,顯示對於整治支出的求償以及預防新的土汙事件有所不足,此應與土水法中責任制度的設計有關。歸納土水法在責任制度上的主要問題有兩部份:一、污染行為人不易追查。二、污染行為人及污染土地關係人不容易被定罪。 經分析顯示台灣在歸責制度上有別於美國CERCLA以及日本土壤污染對策法,台灣採用「共同連帶責任制」加「簡單過失責任制」,美國則為「共同連帶責任制」加「嚴格責任制」、日本為「非共同連帶責任制」加「嚴格責任制」。嚴格責任制具有較高的誘因驅使行為人守法,但嚴格責任制具有訴訟成本過高、缺乏公平性等問題。 本文採用經濟分析方法,分別比較了共同連帶責任制與非共同連帶責任制,推定過失責任制與簡單過失責任制,結果顯示兩者中前者都較後者據效率性,可明顯提高被告的注意防免投入程度。特別是對推定過失責任制的分析,顯示出若污染行為人與污染土地關係人負擔舉證責任,則污染行為人與污染土地關係人被定罪機率將大幅提高,因此污染行為人採取非法行為的機率將大大降低,污染土地關係人為避免被定罪亦會提高注意防免程度,此將大幅降低求償困難與土汙事件發生的機率。 經由上述分析,本文建議應採取「共同連帶責任制」加「推定過失責任制」作為台灣土水法之主要損害賠償責任制度,此舉可以一定程度上改善台灣現行土水法的缺失,提升其執行的效率。 此外,現行土水法除責任制度之問題以外,土汙基金廠商的參與程度、土壤污染調查的範疇、風險評估的適用等均有其需再檢討改進之處,未來應持續不斷加以修正以符合土水法實際運作之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