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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A及FTA(投資專章)等投資協定之我國立場分析及因應 

編號: PR1000A7

作者: 顏慧欣

價格: 非賣品

出版日期: 2008.12


摘要:

長久以來我國在營造投資自由化之環境與吸引外國投資人之氣氛上多所努力,故對投資爭端機制在現行諸多雙邊與區域體系下之措施與趨勢相當重視。從而對於當我國成為外國投資人提付國際仲裁案件之相對國時,包括主管機關與應訴之運作程序等國內相關之內部機制,亦有及早建立之必要。本報告首先針對雙邊層次與區域層次之投資條款作一概論,並藉以凸顯投資爭端條款在投資協定中所佔之重要性;其次藉由分析國際主要仲裁機制之運作規則,與比較研究美國與加拿大就投資爭端仲裁機制從展開至最後執行,其各自之國內運作流程與法律規範,達到以下研究目的: 

  研析美國、德國、加拿大與日本簽定之投資條款所含括之規則與法律意義;與提出我國洽簽BIA(BIT)與FTA投資條款之政策分析與建議; 

  研析與比較主要國際仲裁規則(ICSID、ICC與UNCITRAL)之內容與國際仲裁機構之運作; 

  研析美國與加拿大處理國際投資仲裁之內國應訴機制,與後續執行國際投資仲裁判斷之相關規定; 

  提出我國未來對應國際投資仲裁之應訴機制建議。 

二、研究內容 

(一)國際間BIA(BIT)與FTA投資章之研究 關於國際間BIA(BIT)與FTA投資章之研究部分,主要就中國-德國BIA、日本-韓國BIA、加拿大-秘魯FTA與 美國-韓國FTA等四個協定分析。針對個別協定之投資條款涵蓋的項目與內容、仲裁機構或仲裁規則的規定,與其他締約國雙方間有關文書送達之事項等加以分析。 

(二)國際主要仲裁規則與美加應訴機制之分析 本報告主要以UNCITRAL、ICC、ICSID與ICSID輔助規則加以分析比較。並按國際仲裁案件之階段,分為仲裁庭成立以前之「預備階段」、仲裁庭成立後之仲裁「審理階段」,以及仲裁判斷之「執行階段」,分析四個主要國際仲裁規則於各階段之規則、美國與加拿大於各該階段面對國際投資仲裁案件之內國因應作法,以及實務運作之注意事項。 

1. 仲裁庭成立以前之「預備階段」之比較 仲裁庭成立之前,大致上可區分成兩個部分:請求仲裁與應訴之程序,以及仲裁庭組成之程序。相較於其他兩種仲裁機制,使用ICSID仲裁機制之請求仲裁之人將負擔較多之舉證責任。針對使用ICSID輔助規則來解決爭端之情況,亦需將擬定之仲裁條款或協議,先提交ICSID秘書處取得核准,始得適用輔助條款進行仲裁, 本階段最重要之實務問題,即仲裁人的選任,仲裁人(尤其是仲裁庭的主席)的國籍可能會對仲裁程序有所影響,蓋仲裁人會傾向於依據他們所熟悉的仲裁程序。仲裁人除需具獨立與公正性之基本判斷要件外,國際律師協會(IBA)關於利益衝突的判斷準則亦可做為我國未來選任仲裁人之重要參考。 

2. 「審理階段」之仲裁規則比較 仲裁庭成立後仲裁審理之程序,大致可以區分為三個部分,包括一般條件(例如仲裁地)之確定,程序事項(審理前)之確定,以及審理程序。包括對仲裁地點,語言,適用法律以及管轄權等事項之確定。其中,以仲裁地點為最重要之事項,蓋仲裁地點往往影響其他一般條件之決定(或相互影響),包括使用語言、適用規則,費用事項等,甚至包括任命仲裁人以及仲裁判斷之執行。

 在此階段可能涉及之重要實務運作事項有三:第一項係期限的問題。進行仲裁時,如同在內國法院提出聲請一樣,必須要遵守所適用的期間規定。故提醒留意準據法相關時間規定,且注意適用上是否有可能有利於一方的情形。 第二項係關於審前預備會議。審前預備會議(pre-hearing meeting)之程序部分,可參考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關於組織仲裁程序之備註(UNCITRAL Notes),ICC與倫敦國際仲裁法庭(LCIA)等國際仲裁機構訂定之作業準則,國際律師協會所制定的關於國際商事仲裁證據規則(IBA Rules of Evidence)亦是重要參考資料。其中,UNCITRAL Notes提供的檢查清單,可作為我國相關政府單位在仲裁應訴程序上,規劃準備工作時重要參考準則。 第三項則為關於仲裁地的選定。仲裁地的選擇的重要性,僅次於仲裁人之選擇。仲裁地的選擇會對仲裁人、準據法的選擇、程序法的適用、證據發現的適用、仲裁判斷的執行、費用產生影響。 

3. 「仲裁判斷之執行與撤銷」之仲裁規則比較 本階段主要涉及仲裁庭做成仲裁判斷在執行與撤銷程序規範與實務運作經驗。從仲裁判斷作成的時限來分析, ICC以審理範圍書簽署完成後6個月內必須作成仲裁判斷,ICSID規則係以「審理程序終結」起120天內完成。 從仲裁判斷作成後之效力來看,ICC仲裁機制下,仲裁庭作成之仲裁判斷尚須經過ICC國際仲裁法庭之核閱為要件,而其他的仲裁機制並無此類要求。

關於仲裁判斷後續之修正解釋或廢止部分, ICSID仲裁規則訂有較詳盡規定,蓋ICSID機制下做出之仲裁判斷,應視同締約國境內法院之終局判決,原則上不應受內國法院之實體審查。 本階段實務運作的重要事項,主要為仲裁判斷的強度與如何執行,若按ICSID由ICSID作出之仲裁判斷之執行,應視為該當事國領域內法院的終局確定判決,故法院只能單純作形式審查。若由ICSID按ICSID輔助規則或其他國際仲裁機構(如UNCITRAL或ICC)仲裁規則作出之仲裁判斷。其不具有終局確定判決之強制力,故仍須按照當地國對於外國仲裁判斷之法院裁定承認與強制執行等法律規定為之,以美國為例,基本上執行程序依紐約公約的規定為之。 

三、結論與政策建議 

(一)強化BIA協定對內國行政程序影響之宣導 無論投資仲裁最後之結果,其過程均曠日廢時,且費用極高。故本報告建議未來我國若與其他國家簽訂涵蓋投資仲裁之BIA協定後,在各種可能涉及投資爭端之行政行為上,應將BIA協定之規定與限制納入行政程序之考量中,並強化對各行政機關對於BIA主要規定內容之宣導,降低出現投資爭端案件之風險。 

(二)仲裁規則與仲裁機構之選擇 本報告認為以美國1994年版模範BIT中關於仲裁程序之規定為基礎,並以UNCITRAL規則作為補充規定的模式,或為我國可選擇作為未來推動BIA協定之洽簽中關於投資仲裁規則之基礎。而在仲裁地與仲裁機構部分,得以美國仲裁協會、倫敦國際仲裁法庭或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作為仲裁程序之行政管理機構。 

(三)我國受理國際仲裁之主政機關架構與分工 本報告建議在內國應訴主政機關之安排上,模式有二種: 1. 區分受理機關與應訴機關 建議我國的受理單位與實際應訴單位,可以「經濟部作為受理主政機關,再由法務部作為應訴與賠償機關」。另一種替代方式,則為以「經濟部作為受理與應訴單位,並以法務部做為賠償事宜主政機關」。 2. 受理與應訴機關合一 建議我國的受理、應訴與賠償單位,可以經濟部作為主政機關,亦可以法務部作為主政機關。 

(四)我國投資仲裁內國應訴機制應予以法制化 我國目前在其執行國際仲裁判斷時,欠缺法律授權來執行相關的法律權限與預算之編列,在欠缺法律授權下,更涉及預算編列之法定權限的問題。此為建立國內應訴制度實應首要解決的問題。準此,本報告建議在應訴機制法制化部分,必須因應BIA之簽訂,制定類似「BIA協定執行法」之特別法,而此特別法中,應包括幾個層面之規範: 

  明訂應訴機關與其執掌 

  賦予應訴機關得編列應訴費用與專責賠償預算之權限 

  賦予執行仲裁判斷之權限 

  國際協定所生之仲裁案件應訂定特別的法院審查程序 

(五)我國投資仲裁應訴策略之設計 本報告對應訴策略之設計上有以下之建議。

 1. 選擇仲裁人應審慎 2. 重視審前預備會議之準備 3. 審選仲裁地 4. 管轄權之爭執作為優先攻防項目,並要求仲裁程序之區分(bifurcation)。 5. 說服法庭之友之參加 6. 預先準備語言涉及之文書翻譯與會議口譯 7. 費用之判斷審查必須謹慎因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