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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學(研)合作納入新世代促產修法之研究 

編號: PR0989A

作者: 吳惠林

價格: 非賣品

出版日期: 2008.12


摘要:

隨著知識經濟時代的來臨,加上全球化競爭日益激烈,企業唯有走向創新發展、提高附加價值,才能在市場上占有一席之地;而對國家來說,企業的創新發展、獲利能力的表現與科學實力的展現,則是國家整體競爭力的表徵。無論是就「國家創新系統」或「無形資本累積」的角度來看,在知識經濟的年代,大學的研發創新能力與國家的發展息息相關,產學合作乃是國家競爭力提升的必經道路。然而,由於大學的公共性質與企業的商業性質先天即有所衝突,因此,雙方合作之前必需有一個明確的遊戲規則,如此才不會因諸多的紛擾而影響產學合作的整體氛圍。 

檢視美、日、德、澳、星等國的經驗,先進國家的產學合作機制有以下幾個共同的特點:

(1)產學合作中介機構居於重要地位;(2)多數國家政府居於主導地位;(3)大學來自企業的研究經費偏低;(4)大學與企業之交流管道較多元;(5)科學研發產出的質與量並重。

由上述幾點,我國在發展產學合作機制時,應以創造一個有利於產學合作的環境為先,排除合作上的困難與法令上的限制,並以誘因機制加強雙方的合作,有效達到「人才培育、技術創新、創造附加價值」之目標。 

經過文獻的探討與專家學者的意見蒐集,本研究發現,我國政府與企業的研發投入較之先進國家不算太低,在SCI以及EI發表的論文篇數雖不及美、日、德等先進國家,但若以研發投入/產出的效率性來考量,卻有不錯的表現。然而我國產學合作仍存在諸多問題,主要為以下幾點:

(1)大學研發動能不足;(2)企業與大學之間信任不足;(3)政府專案補助資訊提供不足;(4)產學合作媒合資訊不足;(5)中小企業的動力不足;(6)教師誘因不足;(7)學校與企業人才流動不暢通;(8)政府的角色定位不清;(9)資源整合不足;(10)政策工具完整但執行規劃偏誤。 

 為解決上述問題,本研究之政策建議主要為下列四點:(1)排除學校方面制度上的障礙,增加學校及教師的誘因;(2)協助中小企業進入產學合作運作體系;(3)建置產學合作資訊平台;(4)創造產學合作的整體氛圍。

在現行產學合作機制的阻礙排除上,〈大學法〉、〈私立學校法〉、〈公務人員服務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法案的修訂應最為迫切。而有關產學合作資訊平台的建置、產學合作研究園區的設立、民間產學中介產業的促進,甚至是國家創新系統的建置,可考量納入「產業創新條例」,或是直接納入〈科學技術基本法〉中。 

本研究提出三種立法或不立法之可能,各有其利弊得失:

(1)若「產業創新加值條例」之延續研發投入之租稅獎勵,則「產業創新條例」中無須增列產學合作條款,而應協調教育部、國科會等其他大學、研究機構的主管機關,鼓勵大學、研究機構應主動、積極建構相關促進產學合作之措施;

(2)鑑於企業界對於產學合作之關心,不僅止於研發階段,而是更關心必須投入更多資金的商品化階段,縱貫橫跨不同政府部門及產品研發、產銷階段之規範事宜,或不適規定於「產業創新加值條例」中,而應於〈科學技術基本法〉中,予以宣示性的規範;

(3)若基於鼓勵企業參與產學合作之觀點,於「產業創新加值條例」中,增加產學合作一章,規定相關獎勵補助措施,鼓勵企業投入產學合作。

若於「產業創新加值條例」中設專章,則具體規範條文內容建議如下: 

一、 明示參與產學合作之業者所得享受之租稅優惠措施不以第N+1條為限(草案第N條)。 

二、 延長業者得主張研發投資抵減之時間,並將得主張抵減之時間修正為「自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草案第N+1條)。 

三、 對於企業利用大學校院自行研發或產學合作研發成果時所支付之權利金,於一定範圍內給予租稅優惠。(草案第N+2條)。 

四、 對於大學以校務基金投入創投事業規範之鬆綁(草案第N+3條)。 

五、 對於參與產學合作之學校教師或研發人員兼職限制之放寬(草案第N+4條)。 

六、 專任教師持有產學合作業者股權限制之鬆綁(草案第N+5條)。 

七、 對於參與產學合作技術研發教師或研究人員之租稅優惠措施,以及鼓勵其公開發表研發成果,由學校制定辦法給予獎勵(草案第N+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