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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標準涉及智慧財產權之研究 

編號: PR1000A6

作者: 李淳

價格: 非賣品

出版日期: 2008.12


摘要:

本報告旨在探討如何透過國家標準制定程序之調整與修正,調和涉及專利等智財權之標準與智財權保護制度間的關係。當標準中包含如專利等智財權時,不可避免的將產生所謂「標準擄獲」(standard capture)的結果,亦即欲使用該等標準之廠商無法規避而必須向智財權利人取得授權。

我國國家標準之制定具有由上而下之特徵,然現行標準法與「國家標準制定辦法」,對於如,包含如1)智財權納入國家標準之判定原則、2)國家標準制定機構之智財權政策等事宜均未有規範。在國家制定、採取標準制度時,可能同時產生與智慧財產權保護間之衝突。對此,由國家機關公布之國家標準在面對前述之劫持或擄獲問題上,必須更加謹慎。

本報告分析了國際標準制定組織與其他國家國家標準制定組織之經驗,並透過對我國行政法理之分析,瞭解國家標準之法律性質與國家責任範圍,並得到以下之主要結論。 

1.  國家標準屬於公法上之事實行為:國家標準與其他形式之標準間最大之差異,乃在於國家標準制定者為具有公法地位之行政機關,而行政機關之法律或事實行為,均屬於公法之規範範疇。對於國家標準之法律定性問題上,由於其係以自願採用為基礎,故縱使有實質上之拘束力,但仍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亦即對違反者並無處罰之規定),且國家標準之公告行為本身並不對人民之權利義務產生直接之變動,故並非屬於行政處分。準此,本報告認為國家標準之公布行為法律性質,應屬於「公法上之事實行為」。 

2.  國家標準中之國家責任:現行標準法或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制對於國家標準之智慧財產權政策並無規定。因此究竟標準專責機關是否負有向專利權人取得授權之義務,或在標準制定程序中應履行何種程序義務或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標準使用人與智財權人之利益並無規定,故在現行法制下相關公務員並無故意過失可言。然而,在國家標準制定機構採行智財權政策,並在國家標準制定程序中引進涉及智財權之處理程序後,便有遵循法定程序處理涉及智財權之國家標準草案之義務。此時若在過程中因故意過失未能遵循法定智財權程序(例如揭露智財權義務之告知、智財權調查與RAND授權之取得等),違反公務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而發生錯誤(例如未於公布時說明某項國家標準內含專利權),而造成相對人之損害者, 便可能發生國家賠償之責任。 

3.  主要國際標準與國家標準制定組織之智財權政策:依據本報告之分析歸納,國際標準與其他國家標準制定組織之智慧財產權政策之內容,主要包含: 

  課以標準制定參與者揭露所涉及之智財權的義務。 

  以「必要專利」或「必要智慧財產權」作為例外允許國家標準納入專利權之基本原則。 

  多數國家至少採取了RAND授權原則,部份則要求無償授權(RF)之承諾。   標準制定組織均不涉入實際授權事務。 

4.  我國國家標準制定程序有納入智財權政策之需要:隨著科技發展,國家標準與智財權之互動已不可避免。完全的排除智財權將對國家標準之推動造成顯著的限制。惟由於在現行制度下,我國之國家標準制定程序中並未納入智財權考量,因此固然國家標準制定機構並無國家賠償的風險,但潛在的授權爭議將使國家標準之公信力受到挑戰。準此,本報告認為有參考比較制度之經驗,調整我國國家標準制定程序,將智財權政策納入制定程序中,方能解決此一潛在風險,並調和國家標準與智財權保護兩種制度間之緊張關係。本報告並於第六章政策建議中,針對國家標準制定程序提出具體之修正建議,以供主政機關參考運用。 

5.  強制性國家標準之智財權處理:在我國實務上各主管機關將自願性之國家標準引用全部或部分內容為法規者,亦為常見。由於該等法規之強制性,相對人若不遵守將面對行政罰甚至刑罰之後果,然相對人因遵守國家法令而必須支付權利人授權費。對相對人而言,其無法規避之特別犧牲在性質上與租稅或特別公課無異。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26號解釋之意旨,無論係租稅亦或特別公課,均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故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應由法律予以規定,因此可能導致眾多強制性法規面臨修法之工作。由於大規模修法在實務上之難度,以及縱使完成修法仍有與競爭法體制衝突的問題,同時兼顧智財權利人之財產權,本報告以為比較妥適之作法,為由主管機關代表強制性法規之相對人,與智財權利人進行團體授權(class licensing)談判,並由國家支付授權金後,使強制性法規之相對人在適用該法規時,得以無償使用相關智財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