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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麗琪、王柏(雨隆):《律經之聲》別讓「漂綠」傷害萌芽的「綠能創新投資」

  極端性氣候越演越烈,讓綠能發展必須加快速度,綠色金融則成為 各界的期待,希望加速讓市場轉型。美國加州大火目前仍在延燒,超 過5,000幢建築受損,10萬民眾疏散。2020一連串的極端氣候現象, 包括72小時內出現1萬1,000多次的「雷擊」等,造成傷害之大,再度 引發極端性氣候,人類應該如何因應的課題。而我國金管會主委黃天 牧9月21日指出綠色金融可帶來世界的改變,透過投資、融資,及永 續發展的執著,大家共同努力對環境做出更大的貢獻。目前各國也紛 紛推出創新性的綠色金融工具,希望加速氣候環境改善的目標。

  創新的綠色金融工具,如綠能資產證券化,不但能夠讓民眾直接參 與再生能源等環境技術的相關投資,且因為其資產分割成小單位,提 升了更多大眾的參與意願,創造了顯著的市場價值。例如,綠能開發 商可將「台電購電合約」做為資產,發行相關受益證券;另外參與聯 貸的銀行,也可將債權做為證券化標的資產,發行受益證券。也就是 在各種創新綠色金融工具的推波助瀾下,每個人都可以購買小面額的 綠能資產,對環境做出能力許可下的最大貢獻。

  部分綠能業者看到了此政策所帶來之巨大商機,發行「風利幣」募 集資金,或發行「特別股」,或將太陽能電廠「證券化」,或把與台 電簽訂之「購售電合約」轉化成為證券化發行標的。然而上述募資手 段,引發不少紛爭,例如業者將陸域風機以「風利幣」名義募集資金 後,立即將風機轉賣予不知情之公司,並捲款落跑。亦有業者將太陽 能電廠「證券化」後,將太陽能電廠信託予銀行,銀行再另發行受益 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使電廠所有權或經營權被打散,引起各界關切 。

  綠能資產證券和一般證券相同有其風險。依證券交易法第7條規定 ,有價證券之發行可分為:對於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及經過法定程 序對於特定人之私募。另同法第43條之7亦規定,有價證券私募如果 是以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為之,則將被視為是公開招募。因此為保 護投資大眾,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 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後,不得為之。」違反者,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將可處五 年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如果「風利幣」構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義之具證券性質之虛擬 通貨,依金管會金管證發字第1080321164號函,將被認定屬有價證券 ,其發行過程當中如涉及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行為,應先向金管會 依法申報生效,然而大眾不見得明白此一重要性。

  至於「特別股」屬公司股票,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定義之有 價證券,亦建議遵循證券交易法相關規範之募集行為。因此,上述「 風利幣」、「特別股」、「證券化資產」或證券化「購售電合約」之 發售行為,若經金管會認定是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或有價證券之 證券,且發行過程中有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行為者,應向金管會申 報審核,如有違反上述規範,恐因擾亂金融市場秩序,而將負相關刑 事責任!

  國外太陽能產業發展行之已久,太陽能業者多以開發電廠為主要業 務,由資金充裕的私募基金或壽險業者持有太陽能電廠,獲取穩定報 酬。一般來說,國外太陽能業者會將所持有的太陽能電廠成立一家公 司上市,或將電廠轉變成「資產證券化」,藉此獲得更多資金,並繼 續投入開發電廠工作。然而,我國基於銀行不得兼營電廠之限制,再 生能源電廠交付銀行信託恐生適法性問題,亦為可惜之處。

  再生能源業者除受「電業法」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規範外,如 在一般農地或特定農業區內經營,亦受農業相關法規限制,一旦被認 定為不利農業經營,也可能導致撤照或不得設置再生能源裝備!故綠 能業者於響應我國綠能政策之際,更應注意相關規範,以免賠了夫人 又折兵。綠能發展已成為全球發展趨勢,在台灣掀起全民拚綠能之際 ,綠能發展不應被投機業者行為所阻礙,應積極於跨部會間溝通,盤 點相關法制障礙,攜手輔導民間業者全力發展綠能產業。

作者:溫麗琪■中華經濟研究院綠色經濟研究中心主任
   王柏(雨隆)■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研究員、律師

資料來源:工商時報    A6/名家評論  2020/10/05